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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和IAF公布实施认可的ISO 9001:2008认证进度表 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和IAF(国际认可论坛)同意实施计划,以确保认可的、依据全球最广泛应用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ISO 9001:2008的认证平稳过渡。该两个组织联合发表公报发布本计划,其细则如下: 如ISO所有17000多条标准一样,ISO 9001也定期审查,以确保该文件保持其技术发展水平并决定是予以确认、撤销或修订。 ISO 9001:2008将于今年年底发布,取代在170多个国家的企业和行业组织实施的2000版。虽然认证并非本标准的要求,但是约有一百万家组织的QMS获得了独立的认证机构(在有的国家也称为注册机构)依据ISO 9001:2000进行的审核和认证。 ISO 9001认证常常用于私人企业和国有企业,以增加对由获证组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合作伙伴间在业务往来关系、在供应链挑选供应商以及正确投标签订合同时的信心。 ISO是ISO 9001的制定者和发布者,但它本身不实施审核和认证。这些服务由独立于ISO的认证机构提供。尽管ISO不控制这些机构,但它却制订自愿性国际标准来鼓励它们在全球活动中有良好规范。例如,ISO/IEC 17021:2006为提供审核和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制订了要求。 希望为其服务提供更进一步信心的认证机构可以申请IAF接受的国家级认可机构来“认可”其具备能力。ISO/IEC 17011:2004规定了实施这种认可的要求。IAF是一个联盟,其成员包括有49个经济体的国家认可机构。 ISO技术委员会(负责ISO 9000族标准ISO/TC 176----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正在制订一些支持性文件,向使用者解释ISO 9001:2008和2000版的区别,它们为什么这么写以及它们是什么意思。一旦获批准,这些文件可能会在2008年10月放在ISO网站。 IAF-ISO联合公报 实施认可的ISO 9001:2008认证 经征求代表质量体系的国际团体和认证机构审核员以及ISO 9001认证服务行业使用者的意见,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和IAF(国际认可论坛)同意实施本计划,以确保认可的ISO 9001:2008认证平稳过渡。 ISO 9001:2008没有包含新要求 他们已识别ISO 9001:2008没有引入新要求。ISO 9001:2008介绍声明ISO 9001:2000现行要求是迄今全球170个国家依据其颁发约一百万张证书的八年的经验。它还介绍了为改进与ISO14001:2004的一致性拟变化的部分。 认可的ISO 9001:2008认证只有作为国际标准发布之后才予批准。 按照ISO 9001:2008和/或国家等同标准的认证只有在ISO 9001:2008(2008年年底前)正式发布并且经过常规的监督或再认证后才能批准。 ISO 9001:2000认证的有效 ISO 9001:2008发布一年后,所有认可的认证(初次认证和再认证)将依据ISO 9001:2008实施。 ISO 9001:2008发布24个月后,依据ISO 9001:2000签发的现行认证应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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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年1月4日,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颁布, 1998年7月1日实施环发[1998]089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说明 一、为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国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四、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条款执行。 五、本次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 六、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01 医院临床废物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 HW02 医药废物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系统药、杂药,基因类废物 HW03 废药物、药品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的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类中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药品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 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药物 HW04 农药废物 来自杀虫、灭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销、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母液及(反应罐及容器)清洗液 ——吸附过滤物(包括载体,吸附剂,催化剂) ——废水处理污泥 ——生产、配制过程中的过期原料 ——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过期和淘汰产品 ——沾有农药及除草刑的包装物及容器 有机磷杀虫剂、有机氯杀虫剂、有机氮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杀螨剂、有机磷杀菌剂、有机氯杀菌剂、有机硫杀菌剂、有机锡杀菌剂、有机氮杀菌剂、醌类杀菌剂、无机杀菌剂、有机胂杀菌剂、氨基甲酸酯类除草剂、酸类除草剂、酚类除草剂、酰胺类除草剂、取代脲类除草剂、苯氧羧酸类除草剂、均三氮苯类除草剂、无机除草剂 HW05 木材防腐剂废物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与HW04类重复的废物) ——生产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工艺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使用单位积压、报废或配制过剩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销售经营部门报废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含五氯酚,苯酚,2-氯酚,甲酚,对氯间甲酚,三氯酚,屈萘,四氯酚,杂酚油,萤藏,苯并a茁,2,4一二甲酚,2,4一二硝基酚,苯并(b)萤赢,苯并(a)蒽,二苯并(a)蒽的废物 HW06 有机溶剂废物 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HW42类的废有机溶剂)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催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的清洗杂物 废催化剂,清洗剥离物,反应残渣及滤渣,吸附物与载体废物 HW07 热处理含氰废物 从含有氯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金属含氰热处理 ——含氰热处理回火池冷却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 ——热处理渗碳炉 含氰热处理钡渣,含氰污泥及冷却液,含氰热处理沪内衬,热处理渗碳氰渣 HW08 废矿物油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矿物油类仓贮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洗油(泥)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滤介质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冷却油 HW09 废乳化液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化液(膏)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废乳化剂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 ——来自于(乳化掖)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化废液 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却剂、润滑剂、拔丝剂 HW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PCTs)、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过剩的、废弃的、封存的、待替换的含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电容器、变压器) ——从含有PCBs、PBBs或PCTs的电力设备中倾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传热油 ——来自含有PCBs,PBBs和PCTs或被这些物质污染的电力设备的拆装过程中的清洗液 ——被PCBs,PBBs和PCTs污染的土壤及包装物 含多氯联苯(PCBs),多溴联苯(PBBs)、多氯三联苯(PCTs)废物 HW11 精(蒸) 馏残渣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渣 ——原油蒸馏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余物 ——原油精制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状焦油及酸焦油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馏釜底物 ——化学品原科生产的热解过程中产生的焦油状残余物 ——被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或蒸馏残余物所污染的土壤 ——盛装过焦油状残余物的包装和容器 沥青渣,焦油渣,废酸焦油,酚渣,蒸馏釜残物,精馏釜残物,甲苯渣,液化石油气残液(含苯并(a)芘、屈萘、萤蒽、多环芳烃类废物) HW12 染料、涂料废物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颜料、染料、涂料和不合格产品 ——染料、颜料生产硝化、氧化、还原、磺化、重氮化、卤化等化学反应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产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含有染料、颜料、油墨、油漆残余物的废弃包装物 ——废水处理污泥 废酸性染料、碱性染料、媒染染料、偶氮染料、直接染料、冰染染料、还原染料、硫化染料、活性染料、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涂料、环氧树脂涂料、双组份涂料、油墨、重金属颜料 HW13 有机树脂类废物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合格产品、废副产物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废水处理污泥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酸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类,偏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氯化石蜡,二元醇和多元醇酯类,磺酸衍生物的废物 HW14 新化学品废物 从研究和开发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新化学品研制中产生的废物 HW15 爆炸性废物 在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产生的次品、废品及具有爆炸性质的废物 ——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容易发生剧烈变化的废物 ——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经过发热、吸湿、自发的化学变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废物 ——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炸的废物 含叠氯乙酰,硝酸乙酰酯,叠氮铵,氯酸铵,六硝基高钴酸铵,硝酸铵,氮化铵,过碘酸铵,高锰酸铵,苦味酸铵,四过氧铬酸铵,叠氮羰基胍,叠氮钡,氯化重氮苯,苯并三唑,亚硝基胍,硝化甘油,四硝基戊四醇,三硝基氮苯,聚乙烯硝酸酯,硝酸钾,叠氮化银,氮化银,三硝基苯间二酚银,四氮烯银,无烟火药,叠氮化钠,苦味酸钠,四硝基甲烷、四氮化四硒,四氮化四硫,四氮烯,氮化铊,二氮化三铅,二氮化三汞,三硝基苯,氯酸钾,雷汞,雷银,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间苯二酚的废物 HW16 感光材料废物 从摄影化学品、感光材料的生产、配制、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污泥 ——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电影厂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社会照像部、冲洗部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医疗院所的X光和CT检查中产生的废显(定)影液及胶片 废显影液、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感光原料及药品 HW17 表面处理废物废物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电镀行业的电镀槽渣、槽液及水处理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液)及污泥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废电镀溶液,镀槽淤渣,电镀水处理污泥,表面处理酸碱渣,氧化槽渣,磷化渣,亚硝酸盐废渣 HW18 焚烧处置残渣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中产生的残余物 焚烧处置残渣及灰尘 HW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制造以有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份的废物 ——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金属羰基化合物(五羰基铁,八羰基二钴,羰基镍,三羰基钴,氢氧化四羰基钴)废物 HW20 含铍废物 含铍及其化合物的废物 ——稀有金属冶炼 ——铍化合物生产 含铍,硼氢化铍,溴化铍,氢氧化铍,碘化铍,碳酸铍,硝酸铍,氧化铍,硫酸铍,氟化铍,氯化铵,硫化铍的废物 HW21 含铬废物 含有六价铬化合物的废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 ——皮革加工(鞣革)业 ——金属、塑料电镀 ——酸性媒介染料染色 ——颜料生产与使用 ——金属铬冶炼(修合金) 含铬酸酐,(重)铬酸钾,(重)铬酸钠,铬酸,重铬酸,三氧化铬,铬酸锌,铬酸钾,铬酸钙,铬酸银,铬酸铅,铬酸钡的废物 HW22 含铜废物 含有铜化合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 ——金属、塑料电镀 ——铜化合物生产 含溴化(亚)铜,氢氧化铜,硫酸(亚)铜,磺化(亚)铜,碳酸铜,硝酸铜,硫化铜,氟化铜,硫化(亚)铜,氯化(亚)铜,醋酸铜,氧化铜钾,磷酸铜,二水合氯化铜铵的废物 HW23 含锌废物 含有锌化合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金属、塑料电镀 ——颜料、油漆、橡胶加工 ——锌化合物生产 ——含锌电池制造业 含溴化锌,碘化锌,硝酸锌,硫酸锌,氟化锌,硫化锌,过氧化锌,高猛酸锌,醋酸锌,草酸锌,铬酸锌,溴酸锌,磷酸锌,焦磷酸锌,磷化锌的废物 HW24 含砷废物 含砷及砷化合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 ——石油化工 ——农药生产 ——染料和制革业 含砷,三氧化二砷,亚砷酐,五氧化二砷,五硫化二砷,硫化亚砷,砷化锌,乙酰基砷铜,砷化钙,砷化铁,砷化铜,砷化铅,砷化银,乙基二氯化砷,(亚)砷酸,三氟化砷,砷酸锌,砷酸铵,砷酸钙,砷酸铁,砷酸钠,砷酸汞,砷酸铅,砷酸镁,三氯化砷,二硫化砷,砷酸钾,砷化(三)氢的废物 HW25 含硒废物 含硒及硒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硒化合物生产 ——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含硒,二氧化硒,三氧化硒,四氟化硒,六氟化硒,二氯化二硒,四氯化硒,亚硒酸,硒化氢,硒化钠,(亚)硒酸钠,二硫化硒,硒化亚铁,亚硒酸钡,硒酸,二甲基硒的废物 HW26 含镉废物 含镉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治炼 ——镉化合物生产 ——电池制造业 ——电镀行业 含镉,溴化镉,碘化镉,氢氧化镉,碳酸镉,硝酸镉,硫酸镉,硫化镉,氯化镉,氟化镉,醋酸镉,氧化镉,二甲基镉的废物 HW27 含锑废物 含锑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 ——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含锑,二氧化二锑,亚锑酐,五氧化二锑,硫化亚锑,硫化锑,氟化亚锑,氟化锑,氯化(亚)锑,三氢化锑,锑酸钠,锑酸铅,乳酸锑,亚锑酸纳的废物 HW28 含碲废物 含碲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硫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含碲,四溴化碲,四碘化碲,三氧化蹄,六氟化碲,四氯化碲,亚碲酸,碲化氢,碲酸,二乙基碲,二甲基碲的废物 HW29 含汞废物 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含汞电池制造业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农药及制药业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汞,硝酸(亚)汞,氧化汞,硫酸(亚)汞,氯化(亚)汞,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氯化甲基汞,醋酸(亚)汞,二甲基汞,二乙基汞,氯化高汞的废物 HW30 含铊废物 含铊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 ——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含铊,溴化亚铊,氢氧化(亚)铊,碘化亚铊,硝酸亚铊,碳酸亚铊,硫酸亚铊,氧化亚铊,硫化亚铊,三氧化二铊,三硫化二铊,氟化亚铊,氯化(亚)铊,铬酸铊,氯酸铊,醋酸铊的废物 HW31 含铅废物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 ——铅冶炼及电解过程中的残渣及铅尘 ——铅(酸)蓄电池生产中产生的废铅渣及铅酸(污泥) ——报废的铅蓄电池 ——铅铸造业及制品业的废铅渣及水处理污泥 ——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含铅,乙酸铅,溴化铅,氢氧化铅,碘化铅,碳酸铅,硝酸铅,氧化铅,硫酸铅,铬酸铅,氯化铅,氟化铅,硫化铅,高氯酸铅,碱性硅酸铅,四烷基铅,四氧化铅,二氧化铅的废物 HW32 无机氯化物废物 含无机氟化物的废物(不包括氟化钙、氟化镁) 含氟化铊,氟硼酸,氟硅酸锌,氢氟酸,氟硅酸,六氟化硫,氟化钠,五氟化硫,二氟磷,氟硫酸,氟硼酸铵,氟硅酸铵,氟化铵,氟化钾,氟化铬,五氟化碘,氟氢化钾,氟氢化纳,氟硅酸钠的废物 HW33 无机氰化物废物 从无机氰化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无机氰化物的废物(不包括HW07类热处理含氰废物) ——金属制品业的电解除油、表面硬化化学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中电镀工艺、镀层剥除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金矿开采与筛选过程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产生的含氰废物 ——其他生产、实验、化验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含氰废物及包装物 含氢氰酸,氰化蚀,氰化钾,氰化锂,氰化汞,氰化铅,氰化铜,氰化锌,氰化钡,氰化钙,氰化亚铜,氰化银,氰溶体,汞氰化钾,氰化镍,铜氰化钠,铜氰化钾,镍氰化钾,溴化氰,氰化钴的废物 HW34 废酸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pH<2的液态酸) ——工业化学品制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他制品的酸蚀、出光、除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废硫酸、硝酸、盐酸、磷酸、(次)氯酸、溴酸、氢氟酸、氢溴酸、硼酸、砷酸、硒酸、氰酸、氯磺酸、碘酸、王水 HW35 废碱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固态碱及碱渣(pU>12.5的液态碱) ——工业化学品制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他制品的碱蚀、出光、除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造纸废液 废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氢氧化钙、氢氧化锂、碳酸(氢)钠、碳酸(氢)钾、硼砂、(次)氯酸钠、(次)氯酸钾、(次)氯酸钙、磷酸钠石棉尘,石棉 HW36 石棉废物 从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石棉矿开采及其石棉产品加工 ——石棉建材生产 ——含石棉设施的保养(石棉隔膜,热绝缘体等) ——车辆制动器衬片的生产与更换 废纤维,废石棉绒,石棉隔热废料,石棉尾矿渣 HW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从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磷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中过滤物、催化剂(包括载体)及废弃的吸附剂 ——废水处理污泥 ——配制,使用过程中的过剩物、残渣及其包装物 含氯硫磷,硫磷嗪,磷酰胺,丙基磷酸四乙酯,四磷酸六乙酯,硝基硫磷酯,苯腈磷,磷酰酯类化合物,苯硫磷,异丙膦,三氯氧磷,磷酸三丁酯的废物 HW38 有机氰化物废物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氰化物的废物 ——在合成、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在催化、精馏、过滤过程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釜残及过滤介质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 ——废水处理污泥 含乙腈,丙烯腈,己二腈,氨丙腈,氯丙烯腈,氰基乙酸,氰基氯戊烷,乙醇腈,丙腈,四甲基琥珀腈,溴苯甲腈,苯腈,乳酸腈,丙酮腈,丁基腈,苯基异丙酸酯,氰酸酯类的废物 HW39 含酚废物 酚、酚化合物的废物(包括氯酚类和硝基酚类)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废催化剂,精馏釜残液(包括石油、化工、煤气生产中产生的含酚类化合物废物) 含氨基苯酚,溴酚,氯甲苯酚,煤焦油,二氟酚,二硝基苯酚,对苯二酚,三羟基苯,五氯酚(钠),硝基苯酚,三氯酚,氯酚,甲酚,硝基苯甲酚,苦味酸,二硝基苯酚钠,苯酚胺的废物 HW40 含醚废物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废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残余物、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类有机混合溶剂 含苯甲醚,乙二醇单丁醚,甲乙醚,丙烯醚,二氯乙醚,苯乙基醚,二苯醚,二氧基乙醇乙醚,乙二醇甲基醚,乙二醇醚,异丙醚,二氯二甲醚,甲基氯甲醚,丙醚,四氯丙醚,三硝基苯甲醚,乙二醇二乙醚,亚乙基二醇丁基醚,二甲醚,丙烯基苯基醚,甲基丙基醚,乙二醇异丙基醚,乙二醇苯醚,乙二醇戊基醚,氯甲基乙醚,丁醚,乙醚,二甘醇二乙基醚,乙二醇二甲基醚,乙二醇单乙醚的废物 HW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从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浊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载体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卤化有机溶剂。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商业干洗、家庭装饰使用的废溶剂 含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苯,二氯二氟甲烷,溴仿,二氯丁烷,三氯苯,二氯丙烷,二溴乙烷,四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乙烯,三氯三氟乙烷,四氯乙烯,五氯乙烷,溴乙烷,溴苯,三氯氟甲烷的废物 HW42 废有机溶剂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其他废有机溶剂(不包括HW41类的卤化有机溶剂)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和残余物。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干洗和家庭装饰使用过的废溶剂 含糠醛,环已烷,石脑油,苯,甲苯,二甲苯,四氢呋喃,乙酸丁酯,乙酸甲酯。硝基苯,甲基异丁基酮,环已酮,二乙基酮,乙酸异丁酯,丙烯醛二聚物,异丁醇,乙二醇,甲醇,苯乙酮,异戊烷,环戊酮,环戊醇,丙醛,二丙基酮,苯甲酸乙酯,丁酸,丁酸丁酯,丁酸乙酯,丁酸甲酯,异丙醇,N,N-二甲基乙酰胺,甲醛,二乙基酮,丙烯醛,乙醛,乙酸乙酯,丙酮,甲基乙基酮,甲基乙烯酮,甲基丁酮,甲基丁醇,苯甲醇的废物 HW43 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 含任何多氯苯同系物的并呋喃类废物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废物 HW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 含任何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废物 HW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从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上述HW39,HW41,HW42,HW43,HW44类别的废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催化剂、废产品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家庭使用产生的卤化有机废物 含苄基氮,苯甲酰氯,三氮乙醛,1-氯辛烷,氯代二硝基苯,氯乙酸,氯硝基苯,2-氯丙酸,3-氯丙烯酸,氯甲苯胺,乙酰溴,乙酰氯,二溴甲烷,苄基溴,1-溴-2-氯乙烷,二氯乙酰甲酯,氟乙酰胺,二氯萘醌,二氯醋酸,二溴氯丙烷,溴萘酚,碘代甲烷,2,4,5-三氯苯酚,三氯酚,1,4-二氯丁烷,2,4,6-三溴苯酚,二氯丁胺,1-氨基-4溴蒽醌-2-磺酸的废物 HW46 含镍废物 含镍化合物的废物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废品 ——使用报废的镍催化剂 ——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槽液 ——分析、化验、测试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物 含溴化镍,硝酸镍,硫酸镍,氯化镍,一硫化镍,一氧化镍,氧化镍,氢氧化镍,氢氧化高镍的废物 HW47 含钡废物 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 ——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其废品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物 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物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第一联,白色;第二联,红色;第三联,黄色;第四联,蓝色;第五联,绿色。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联单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其编号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零。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 目的 为规范对认证技术规范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2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不包括仅仅为出口目的所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查、公告、复审及相关管理活动。 3 职责 3.1 国家认监委科技与标准管理部(以下简称科标部)负责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3.2 委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受理申请的技术规范进行政策层面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3 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TC)受科标部委托,负责对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 3.4 认证机构负责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科标部提交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复审报告和其它材料。 4 审查原则 认证依据应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当有认证标准需求时,认证机构应直接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提案,不鼓励制定技术规范,在相关标准短期内不能发布或标准不适用时方可制定技术规范。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1)有适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已纳入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3)认证机构超范围开展认证业务; (4)与相关法律法规或认监委政策相违背; (5)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 (6)未按《办法》规定程序制定; (7)专业技术委员会审查不通过; (8)相同认证对象的同一认证特性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已有备案。不同认证机构针对同一技术规范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 5 备案程序 5.1 提出申请 5.1.1 认证机构在提出技术规范备案申请之前,应首先向相关TC或相关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的提案,征询TC对制定技术规范的意见,并请其对相关标准的制修订情况予以确认。 5.1.2 认证机构向科标部提出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应提交纸制版与电子版的申请材料各1份,包括: (1)《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申请表》; (2)认证技术规范文本; (3)认证技术规范编制说明; (4)《认证技术规范意见汇总处理表》; (5)《认证技术规范与相关标准关系确认表》; (6)相关技术性文件(如相关标准); (7)其它相关材料。 5.2 受理申请 5.2.1 科标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完整性检查,并于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申请、不予受理或需要补正材料的通知。 (1)属于《办法》管理范畴且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的,在《认证技术规范备案审查流程单》上签署“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意见,同时在《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申请表》上填写受理申请编号,并向申请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 受理申请编号的规则为:XXXX-XXXX,前四位数字为年代号,后四位数字为流水号,如2007年受理的第一份技术规范的受理申请编号为2007-0001。 (2)不属于《办法》管理范畴或不符合备案原则,向申请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属于《办法》管理范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完整的,向申请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申请补正通知书》。 5.3 征求认监委业务部门意见 5.3.1 科标部将受理申请的技术规范全部材料附《科技与标准管理部征求意见单》,转给委内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查,相关业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5.3.2 委内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有两种:(1)原则上同意备案,进入后续技术审查程序;(2)不同意备案。 5.3.3 科标部在综合分析相关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审查结论。 (1) 若审查结论为:原则上同意备案,科标部将业务部门的具体意见(如有)反馈认证机构,通知认证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2)若审查结论为:不予备案,报委领导批准后,向认证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结论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认证机构,只复印申请表存档。 5.4 网上征求意见 5.4.1 科标部通过认监委网站,对外公开征求对受理备案的技术规范的意见,期限为20天。 5.4.2 科标部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向认证机构反馈,根据不同情况有三种处理方式: (1)无意见的,直接进入下一个审查环节; (2) 有重大问题的,备案审查结论为:不予备案。报委领导批准后,向认证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结论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认证机构,只复印申请表存档; (3)有意见但无重大问题的,通知认证机构对拟备案技术规范进行修改完善。 5.5 TC审查 5.5.1 对于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技术规范,科标部委托相关TC,对其进行审查。 5.5.2 TC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完成对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5.5.3 TC向科标部提交审查委员会建议名单,审查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上应包括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认证认可主管部门、标准化等相关各方,人数原则上为8-12人。 5.5.4 TC应征求认证机构对审查委员会建议名单的意见,如认证机构提出异议,则应视情况对审查委员会的建议名单进行适当调整。 5.5.5 科标部批准审查委员会名单后,TC应尽快组织对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会议审查为主,特殊情况也可以函审方式进行。 5.5.6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TC审查可以与认证机构自行组织的审查合并进行。 5.5.6 审查委员会成员的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调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5.5.7 审查结束后,审查委员会应向TC提交审查报告,审查结论有三种: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建议不予备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审查报告上签字。 (1) 对于审查结论为“推荐备案”或“建议不予备案”的,TC在审查报告“组织审查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审查结束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及其它审查材料报送科标部; (2) 对于审查结论为“建议修改后备案”的,认证机构应根据审定会意见进行修改,并提交TC审查。TC应在收到修改后技术规范的3个工作日对技术规范修改内容进行检查,确保已按照审查委员会意见进行修改,并在审查报告“组织审查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注明“经确认,已按照审查委员会意见进行了修改,同意审查委员会意见,推荐备案”,加盖公章。TC应将审查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审查报告或函审单、函审结论表等)以及拟备案的技术规范文本(纸制版与电子版各一份)报送科标部。 6 批准与公告 6.1 科标部对TC报送的全部审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有关程序和要求后,向委领导汇报审查过程和结论,经委领导批准后,在“国家认监委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向认证机构发出《认证技术规范备案结论通知书》,并明确备案时间和备案号。 6.2 备案号编号规则:CNCA/CTS XXXX—XXXX (流水号)(年代号) 说明:每个技术规范对应一个唯一的备案号,对于已备案技术规范修订后重新备案的,在原编号后加大写字母A;再次修订备案的,则在原编号后加大写字母B;以此类推。 6.3 批准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在认监委网站进行公告。公告信息包括:认证技术规范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认证机构名称及机构批准号、审查单位等。 6.4 科标部负责将技术规范备案审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材料归档保管。 7. 修订与废止 7.1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后,认证技术规范应自行废止。相关认证机构应填写《认证认证技术规范废止通知书》,上报科标部。 7.2 认证机构应根据产业发展、市场需求及其它因素,适时对技术规范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技术规范重新提交备案。 7.3 修订后的技术规范重新提交备案申请时,除提交5.1规定材料外,应重点说明技术规范的修订内容及修订原因。 7.4 科标部可视技术规范的修订内容(如只是编辑性修改),适当简化备案审查程序。 8 复审 8.1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8.2 技术规范复审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是否已发布适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或其它内容是否需要根据产业发展或市场需求进行修改; (4)其它需要考虑的内容。 8.3 认证机构应组织相关认证机构、认证服务对象、行业主管部门、检测机构、标准化等相关方专家,对技术规范进行复审。 8.4 认证机构应及时向科标部提交《认证技术规范复审报告》。复审结论有三种:继续有效、需要修订、废止。 8.5 通过认监委网站对认证机构上报的《认证技术规范复审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8.6 复审结论为需要修订的技术规范,认证机构应当在复审后三个月内完成修订工作,并向科标部重新提交备案申请。 8.7 技术规范备案3年内未进行复审的视为自动废止,将注销备案。 8.8 对于废止或修订的技术规范,在认监委网站进行公告。 9 技术规范的使用 9.1技术规范制定方以外的认证机构拟采用已公布备案的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开展认证活动的,应当通报技术规范制定方。 9.2 技术规范的制定方拥有技术规范的解释权,同时有义务就其他相关方对技术规范内容提出的咨询予以解释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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